澳洲反傾銷法簡介

一、前 言OVERVIEW

傳統上澳洲產業大多仰賴反傾銷措施作為保護國內定價及市場佔有率之防禦工具,尤其在經濟蕭條時,此情形特別明顯。例如,在一九八○年代的蕭條時期,澳洲所展開之反傾銷控訴件數即遠較其他三個亦為傳統上使用反傾銷措施之國家(歐聯、美國或加拿大)中任二個國家案件之加總還要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對澳洲之報告指出:以往澳洲常運用GATT第十九條防衛措施條款,惟於一九八九年中期後即取而代之采行反傾銷措施。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間反傾銷控訴案甚至大量增加。然而,澳洲宣稱其已基於GATT反傾銷協定之規定約束原先可采行反傾銷控訴之三分之一的案件,另據最近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澳洲政府已有減緩采行反傾銷措施之趨勢:澳洲產業正式提出傾銷及補貼控注申請案件數量統計表觀察澳洲歷年來采行反傾銷措施之情形)。

 

澳洲反傾銷相關法令規章見於一九○一年澳洲海關法第十五篇B章(PART XVB CUSTOMS ACT 1901)、一九八八年反傾銷署法(ANTI-DUMPING AUTHORITY ACT 1988)及一九七五年關稅法(CUSTOMS TARIFF [ANTI-DUMPING] ACT 1975)。為配合一九九四年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反傾銷/平衡稅協定,澳洲於去(一九九四)年度依據該協定之內容,隨即著手對規約的內容進行分析,俾確認目前國內現行法規中必須配合修改之部分俾符合烏拉圭回合協定之規定,並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後開始實施。

 

修法後有關主管反傾銷法令之主管機關並無改變,另修法過程系由澳洲海關負責邀集相關單至代表,組成跨部會協調委員會,這些相關單位共包括:澳洲海關代表(CUSTOMS)、反傾銷署(ANTI-DUMPING AUTHORITY)、工業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科技部(SCIENCE AND TECHNOLOGY)、外交暨貿易部(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 / DFAT)及法務部(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以下將針對澳洲本次修正後之反傾銷法規內容及其影響作簡要介紹及分析。

 

二、主管反傾銷業務之機構及其負責之職掌INSTITUTIONS AND FUNCTIONS

1.        主管反傾銷業務之機關包括:

1.        財政部下之澳洲海關(AUSTRALIAN CUSTOMS SERVICE / ACS),其首長為監查長(COMPTROLLER-GENERAL);

2.        工業科技部下之反傾銷署(ANTI-DUMPING AUTHORITY / AND);及

3.        小型企業、關務暨建設部長(MINISTER FOR SMALL BUSINESS, CUSTOMS AND CONSTRUCTION)。

1.        各主管機關之職責分別為:

1.        澳洲海關:負責受理反傾銷指控案之申請、對申請書進行審核、執行初步調查至作成初步判決等階段內之所有工作(包括判定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價格調整、傾銷差額、產業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等)、臨時措施之實施、及監督反傾銷稅課征情形,此外,並類責期中及最終反傾銷稅之評估作為溢繳退還之依據。

2.        反傾銷署:有雙重身分,負責於澳洲海關作成初步判決後,如為否定之初步判決則由其進行復審,如為肯定之初步判決則進行最終調查;之後,反傾銷署負責提供部長有關反傾銷案之最適建議以供其裁定。

3.        小型企業、關務暨建設部長為最終裁定之決定關鍵,核定所有課征反傾銷稅命令施行、存續或延期等。

三、澳洲反傾銷案件調查程式INVESTIGATION STAGES

一般來說,澳洲之反傾銷調查程式共可分為五個階段,分別為:

1.        提起傾銷控訴申請(PRE-LODGMENT

反傾銷調查案之申請應由澳洲國內產業本身或國內產業代理人提出,而澳洲產業對傾銷案控訴之支持/反對程度,系是決定是否展開調查程式之要素。認定澳洲產業是否支持反傾銷調查案之門檻條件有二:

1.        支持反傾銷控訴申請案之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總生產量超過明示反對或支援申請案之同類產品總生產量的百分之五○者;及

2.        且前述明示支援反傾銷控訴申請案之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總生產量不低於澳洲同類產品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者。

此一新規定於實務上,必需事先認定澳洲國內之總生產量,及個別國內生產者產量所占的相對比例,進而確認申請案之生產者系國內總生產量之多數可代表之產業,即其所代表之生產量總額部分已達規定之門檻標準。

 

有關澳洲生產者與國外出口商有關連存在、或自身亦為進口商之情形時,法令中並無明文規定須在計算澳洲產業時主動將其刪除不予考量。實務上,澳洲罕將此類生產者排除於產業之外,此點與反傾銷協定第四條所規定須將此等生產者排除之規定未盡相符。進口商及國外出口商雖多訴諸仲裁,冀希依反傾銷協定第四條之規定將此等生產者排除於產業之門外,惟幾未成功過。主管單位所抱持之觀點為,因其視生產者之進口為一種減緩損害之行為。

 

此一階段時,澳洲產業可與澳洲海關中之企業聯繫部門接洽取得有利於傾銷案成立之相關資訊及應搜集資料之型態,澳洲海關亦會告知產業其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此時,澳洲海關所扮演檢察官之角色(即為協助澳洲產業搜集傾銷控訴案之相關資料),與其雙重角色之二所扮演的法官(即在申請案提出並經調查結束後,可決定採取何種反傾銷行動),時有引發認知上的偏頗。

 

反傾銷調查程式通常自澳洲產業依據澳洲海關法二六九TB條向澳洲海關提出傾銷控訴申請案起算。由於申請書中部分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因此規定提出申請者需另行準備一份公開版本,以便在正式展開調查後,供各個涉案關係人查閱之用,且修正後之規定更明文要求,除加附非機密版本(公開版本)外,對於必須保密之理由,應予合理而詳盡的解釋。

1.        確認申請書符合構成傾銷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INQUIRT

一般來說,傾銷控訴案多由澳洲產業依據澳洲海關法提出;此外,實務上較少采行的尚有:澳洲海關可依據情勢變遷徑行調查現存之反傾銷稅;澳洲海關亦可徑行復查正常價格;至反傾銷署則可在申請人提出推翻現行判決之申訴時,執行反傾銷調查;此外,部長實施傾銷措施之許可權並不局限於已結束調查之申請案;亦即反傾銷署可主動展開傾銷調查,亦可由部長指揮針對特殊傾銷案件予以調查。

自申請人提出傾銷控訴後二十五日內,澳洲海關必須審核申請書之實質內容,確認是否有傾銷、遭致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等一般構成反傾銷要件之初步證據顯示。如初步判決為肯定結果,澳洲海關即可展開調查程式;如初步判決為否定結果,則申請人可保留向反傾銷署提出上訴之權利。為使調查案順利展開,申請人必須主動搜集更多的重要證據(GREATER SUBSTANTIATION);依據澳洲海關法之規定,部長可依據反傾銷公報中所刊合理之跡象顯示,逕自展開調查程式;此較之反傾銷協定中規定,主管機關對簡單陳述及非重要相關證據均視為不具充份性來的的嚴苛。

一般來說,除非對反傾銷調查案之資訊有所疏漏,或澳洲產業公佈其提出控訴之資訊,澳洲海關只須於確認表面證據充份,即可決定正式剝開全面初步調查程式後,才可公佈該傾銷控訴申請書之內容。而且,修法後已有明文規定,必需於傾銷申請案提出後及正式展開調查之前,通知涉案出口國政府當局。

2.        初步調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如傾銷控訴申請案符合一般構成傾銷之要件,澳洲海關即應展開初步調查程式(如澳洲海關調查結果為否定之表面證據,則申請人可保留向反傾銷署提出上訴之權利),此初步調查程式須於一○○日(案件較複雜時得延長至一二○日)內完成。在初步調查時,澳洲海關需計算出同類產品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與澳洲產業損害因果關係程度。澳洲海關於展開初步傾銷調查後,為查證澳洲內之產業是否受損、以及裁定外國生產/出口涉案廠商之反傾銷稅率,將對涉案產品之進口商、國外生產者發送調查問卷。為查證進口商及國外出口商之問卷正確性,澳洲海關可至國外實地查訪出口商之財務資料或與涉案出口商之代表會商。依據法令規定,前述調查問卷填答必須以展開調查之日起算四○天內限期完成,但一般而言,澳洲海關於實務處理上均會容許額外給予三○天的融通。

如澳洲海關之初步調查結果為否定之判決(即未發現有傾銷、或有傾銷而未對產業實質損害造成因果關係之情事)時,澳洲海關應即終止調查程式,惟申請人保留有向反傾銷署提出上訴之權力;如為肯定之判決時,一般情況下,澳洲海關將決定是否自判決日起對出口澳洲之涉案產品開始實施臨時措施,所謂的臨時措施通常即為澳洲海關向涉案產品之進口商徵收保證金。

3.        最終判決(FINAL INQUIRY)及建議(RECOMMENDATIONS

當澳洲海關作成肯定之初步調查判決時,即應於初步調查判決成立起七日內,將本案交付反傾銷署辦理(如澳洲海關調查結果為否定之表面證據,則申請人可保留向反傾銷署提出上訴之權利,惟此類上訴于復查時,反傾銷署僅能就滌洲海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檔案進行此類復查,且須於六○日內完成報告),反傾銷署則應對傾銷是否成立及澳洲產業是否遭受損害、損害之虞或產業之建立受阻等進行調查,此調查本質上與澳洲海關所進行之調查相同,但其所依據者為最新之資料,且如有必要,反傾銷署亦可自行搜集資料。之後,反傾銷署須於一二○日內針對澳洲海關所提送之資料進行初審及查證。

經裁量後,反傾銷署必須提供部長有關是否課征反傾銷稅?在眾多出口商之情況下,系對選擇性出口商抑或全體出口商課征反傾銷稅?應以個別國家為課稅基準抑或以個別出口商為課稅基準?等之裁定作出最適評估建議,以供部長作成終判之用。此外,反傾銷署尚需計算出涉案產品之澳洲產業低於正常價格且未受損害之離岸價格(NON-INJURIOUS FOB PRICE),供作為課征反傾銷稅額度之參考,此系因澳洲之法律規定,部長裁定應課征之反傾銷稅捐不應高於使澳洲產業免於遭受損害之水準。

4.        部長裁定(DECISION BY THE MINISTER

至於部長從妥適考量反傾銷署提供之評估建議到最後作成裁定,其期限可由五日至四星期不等,至於課征反傾銷稅之判決于部長裁定終判後需刊登於官方公報中。

 

四、澳洲反傾銷法令之實體規定SUBSTANTIVE PROVISIONS

1.        傾銷之定義(DEFINTION OF DUMPING):

傾銷系指任何出口至澳洲經部長依據澳洲海關法判定為傾銷之產品。依據澳洲海關法的規定,若正常價格高於出口價格即有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亦即傾銷確已發生。換言之,傾銷差額之計算通常是基於出口國單一出口(至澳洲)之價格(INDIVIDUAL EXPORT PRICE)與出口國單一國內售價(INDIVDUAL DOMESTIC SELLING PRICE)即正常價格(NORMAL VALUES)之比較得之。

2.        決定正常價格之方法(METHODS FOR DETERMINING NORMAL VALUE)有二,分別為:

1.        出口國國內售價(HOME MARKET SALES PRICE

在一般的反傾銷案件調查中,正常價格系指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國內于正常交易過程中之價格,當國外出口商未于其本國生產或銷售該同類產品,則正常價格得以其他銷售/生產者之售價為基礎認定之。

 

至於不採用上述有關出口國國內售價之例外情形,包括:

1.        如交易雙方有關聯或存在補償性協議時,除非能證明此種關聯性不至影響到售價,否則其交易價格將不作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2.        當出口國本國市場之售價或其輸出至第三國之售價,低於其生產成本(SALES BELOW COST)時,由於此種低於生產成本之售價得被視為非正常交易過程之價格,因此,在合手下列條件之情況下,低於成本之售價應被排除,即不用來作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 交易持續相當期間(正常情況為一年內);
    • 銷售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量占總銷售量的百分之二○以上,或單位平均售價低於單位平均成本);
    • 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回收成本(但售價於銷售當時雖低於成本,但仍高於調查期間平均成本者,仍視為可回收成本)。

1.        為補充以往僅為形式觀念之不足,修法後已有明文規定,如出口國國內市場之銷售數量未能超過其出口至澳洲總數量之百分之五,則出口國本國市場國內售價將視為不具代表性,不予採用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惟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出口國國內市場之銷售數量雖未達其出口至澳洲總數量之百分之五,如部長確認其銷售數量於進行裁定傾銷差額時仍具代表性者,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仍可用逼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2.        如因出口國國內市場有特殊情況發生,無法執行一公平之比較時,部長可裁定該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為不適用之售價(SALES NOT SUITABLE)。目前並無任何立法規範部長作出此種裁定之程式,至此種情況大多系指出口國本國市場交易價格未能反應正常交易過程者(如:出口國國內因緊急情況或重大災難致市場交易價格遭曲扭)。

1.        當有上述不採用出口國國內售價之情形發生時,澳洲海關法提供下列三種方式推算價格,擇一作為出口國國內售價之替代選擇:

1.        生產成本(COST OF PRODUCTION

部長可裁定採用以出口國國內製造同類產品之生產成本加上該產品如于本國市場正常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管銷費用(SGA / 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COST)及利潤之總和作為推算價格(CONSTRUCTED PRICE)。至於在虧損銷售的情形下(即低於生產成本之銷售),所使用之推算價格將僅包括生產成本加上管銷費用(利潤不予計入)。

2.        第三國售價(THIRD COUNTRY SALES

澳洲原來之規定為,部長可裁定採用出口國銷售至第三國之最高售價或任一第三國之售價。目前新法則修正為,部長可裁定以出口國在正常交易情況下銷售至第三國之售價為決定正常價格基礎。亦即部長有義務于執行依推算基準之比較時,選擇一適當(APPROPRIATE)且具代表性之第三國,但並無硬性規定須採取第三國最高售價為正常價格。惟在實務上,澳洲當局極少使用第三國售價,其理由為:認證困難;且出口至第三國售價也有可能亦系傾銷價格;另在出口商與第三國進口商有關聯時,又須另行推算正常價格。

3.        非市場經濟體(NON-MARKET ECONOMIES)之例外規定

當出口國國內市場有下列之情形時,其出口國國內售價、基於生產成本之推算價格、或被用或作為第三國售價等均會被排除使用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 出口國國內之交易系由政府當局獨佔或實質上系屬獨佔;或
    • 出口國政府當局可影響或實質上可影響該產品之國內售價。

此時,部長可視情況依下各點決定適當之正常價格:

    • 選擇一製造該同類產品之替代國家于正常交易情況下之國內市場價格;或
    • 選擇一製造該同類產品之替代國家于正常交易情況下出口至一適當之第三國價格;或
    • 選擇一製造該同類產品之替代國家于正常交易情況下替代性之推算價格,即該替代國家同類產品之生產成本加上管銷費用及利潤之總和。
    • 澳洲國內製造之同類產品在正常交易情況下之國內市場價格。

1.        決定生產成本、管銷費用及利潤之應注意事項(DETERMINATION OF COSTS OF PRO-DUCTION, 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AND PROFIT

在採用推算價格作為正常價格時,對於成本之計算,應以出口商或同類產品銷售商本身之會計紀錄為基礎,惟這些會計紀錄均應符合該出口國之公認會計原則,則須對生產、製造及銷售等類成本分攤均有合理而適當之調整。

 

為計算推算價格中之利潤部分,原則上,應以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所發生之金額為基礎;如無法由此方法推算,則應由:

1.        其他受調查廠商于其本國國內市場銷售同一大類產品(GENERAL CATEGORY OF PRODUCT)之實際利潤。

2.        其他受調查廠商于其本國國內市場銷售同類產品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加權平均利潤。

1.        決定出口價格之應注意事項(METHODS FOR DETERMINING EXPORT PRICE

在正常情況下,出口價格系指國外出口商直接將產品于正常交易過程中銷售予獨立澳洲進口商之售價。但在進出口商之間有關聯性情況下,將不予採用此一售價,另以產品之售價減去一些調整專案後推算出之售價作為出口國出廠價格。推算出口價格時應進行調整之專案包括:關稅、貨物稅、其他出口後所發生之費用(如:運費、保險費、理貨及裝卸費用等)及銷售利潤。

2.        多種型式之產品價格決定方式(MODEL-SPECIFIC APPROACH FOR DETERMINATION

若涉案產品為一組合多種型式之同類產品而非為單一型式之產品時,需逐一就可辨識型式之產品決定其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如出口國專供外銷之產品型式與該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之同類產品間有所差異時,其價格亦必須加以適當之調整。

3.        有關正常價格(國內售價)之應注意事項(DOMESTIC SELLING PRICE ISSUES

1.        百分之五的有效指數

1.        當出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銷售數量如未能超過其出口至澳洲總數量之百分之五時,一般將被視為不具代表性,不能作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2.        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雖然數量未超過百分之五的標準,如其價格或數量被認為系具代表性之價格或數量時,亦可能被接受作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3.        惟上述百分之五的標準系以特定型式之產品抑或以匯總產品為基礎?目前系以個案判定,尚未有一明確的規範。

1.        生產成本中有關低於生產成本之售價部分

出口國國內市場之價格或出口國輸出第三國之價格,如低於單位生產成本加上管銷費用之總合,得被視為非正常交易情況下之交易,在合乎下列情況下低於成本之銷售得被排除而不用來做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礎:

1.        交易持續相當期間(正常情況為一年內);

2.        銷售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量占總銷售量的百分之二○以上,或單位平均售價低於單位平均成本);

3.        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回收成本(但售價於銷售當時雖低於成本,但仍高於調查期間平均成本者,仍視為可回收成本)。

1.        正常價格之調整(ADJUSTMENTS TO NORMAL VALUE

基本上傾銷系指以在市場條件完全相同之下,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口同類產品,即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因此,欲判定傾銷是否存在,應先確定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實務上,出口國與澳洲之市場條件基於交易之特點、產品類別、租稅規定、及銷售環境等之差異性因素,幾無法完全相同;依據規定,對於判定是否傾銷及傾銷差額之前,必須依部長之指示對正常價格加以必要之調整,以便得出與出口價格以相同基準點作一公平比較後之差額。

 

惟為確保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不致被曲扭,澳洲聯邦法院並對此價格調整作一解釋,即規定如有必要時,需對價格加以必要之調整,以達公平之原則。此外,澳洲海關於進行此類價格調整時,亦必須對與下列有關連之因素列入考量:

1.        經評估後與銷售行為有直接關連;

2.        與產品相關者;

3.        於評估期間內確有發生之事實者;

4.        其發生系可歸因於產品之銷售,而非為製造或管銷費用。

依據上列之原則,可列入價格調整之評估因素,包括:

1.        交易折扣或折價(DISCOUNTS AND REBATES

2.        常品之規格差異性(SPECIFICATION DIFFERENNCES

3.        交易層次差異性(DIFFERENT LEVELS OF TRADE

4.        數量性差別定價(QUANTITY ADJUSTMENTS

5.        廣告費用(ADVERTISING

6.        售後服務及保固(SERVICING AND WARRANTY

7.        內陸運送費用(INLAND FREIGHT

8.        倉儲費用(WAREHOUSING

9.        付款條件(CREDIT TERMS

10、促銷費用(PROMOTIONAL EXPENSES

然而,反傾銷署在進行調整時,傾向限於僅認定合理的變動成本專案。例如:以管銷費用而言,反傾銷署基於認定銷售人員之薪資應列為與公司逐次銷售無關的固定成本之內,故均未給予適度的攤銷;頗值得爭議的是,出口商出口產品時,卻可完全屏除其銷售層面,故而一切有關出口國國內的銷售費用(包括其本國國內市場之銷售人員)均可自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中扣除,以使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能於公平之基準點上作一比較。

 

在作調整計算時,可以出口商本身之會計紀錄為基礎,或依照出口國公認之會計原則對非經常性成本項目做適當之期間攤銷。

1.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COMPARISON OF NORMAL VALUE WITH EXPORT PRICE

修法後擴大了評估傾銷差額的選擇方式,此點系為反傾銷法規中作重大變動之一者,依澳洲舊法規定,傾銷差額之計算通常是基於逐筆出口(至澳洲)之價格與逐筆澳洲國內售價(即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之。然而,由於規約中對此種交易或近似交易之選擇保留了各種可能之規定,故目前修訂後之澳洲海關法提供部長可選用各種比較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方法,包括:

1.        調查期間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方式;或

2.        調查期間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以逐筆對逐筆方式;或

3.        調查期間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一部分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方式,一部分以逐筆對逐筆方式(即上述二方法之聯合計算方式)。

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相同交易層次及在同一時間銷售之價格進行比較。然而,如有證據顯示,調查期間之出口價格因買主、購買地區或時點之不同而有顯著之差異,且有可能影響比較公平性時,部長可裁定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作比較。惟對於未能採用適當的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相比較或逐筆逐筆相比較之原因,必需提出說明。有關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可採用各種不同之方式為現行制度下之的重大變革,至於應使用何種方式比較,則須經主管機關之評估及確認。

1.        涉案廠商拒不合作(FAILURE TO CO-OPERATE

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在填答問卷不完整、拒不回答問卷或于主管機關實地查證時,未能提供適當之資訊時,主管機關有權以相關可得之事實徑予裁定。於此情況中所使用可得之事實通常均為澳洲產業(即申請人)所提供之資訊,且無需經價格調整之過程,依據常理判斷,該替代資料之引用常較不利於涉案廠商;另由於國外出口商並無必須合作提供資料之義務,且澳洲主管機關亦無權對不合作之廠商加以制裁,因此在實務上,拒不合作常導致涉案廠商被裁定課以較高反傾銷稅率。

2.        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S

如經調查確有傾銷差額情事,在一般情況下,應給予每一廠商個別的反傾銷稅率,且如低於傾銷差額的稅率即足以消除澳洲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則應以該較低之稅額課征。如果在涉案出口商眾多之情形下,給予個別稅率實施上確有困難,部長可以合理有效之抽樣統計方式篩選調查物件,或直接以出口至澳洲之數量占舉足輕重份量之出口商為調查物件,之後,再依據這些有效取樣出口商所得之資訊,計算傾銷差額,給予涉案出口國家單一反傾銷稅率。

 

一般來說,在實務上均是以涉案產品之出廠價格作為傾銷差額比較的基礎。

 

十一、可忽略之傾銷差額(NEGLIGIBLE DUMPING MARGINS

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如低於經裁定之出口價格或加權平均出口價格的百分之二的微量標準(DE MINIMUS)時,澳洲海關應即終止對該出口商之傾銷調查,不予以課征反傾銷稅(此即微量不舉原則)。

 

十二、損害調查(INJURY INVESTIGATION

依據澳洲官方資料顯示,無法得知有關經裁定有傾銷情形,卻以無損害情形發生而終止調查之案件多寡。然而實務上,許多被澳洲海關或反傾銷署裁定終止調查之案件,即系因雖已確有傾銷差額存在,但無損害情形發生之故。

 

最近一次的修法明文規定必須將傾銷以外之其他足以導致澳洲產業實質損害之因素列入評析,部長需加以評析之因素包括:

1.        未以傾銷進口之涉案產品價格及數量;

2.        市場需求彈性;

3.        消費習性之變動;

4.        同類產品之國外出口商與澳洲生產者之間的貿易限制及競爭措施;

5.        科技發展情形;

6.        澳洲產業之產能及出口能力。

通常,澳洲海關之傾銷、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之調查期間為自展開調查之公報發佈後一○○天;至反傾銷署之調查期間則為展開調查之公報發佈後一二○天。另因須將市場之變動趨勢納入考量因素,一般均要求涉案廠商提供目前營運、可預見之訂單及自申請提出日起算前二年(甚或更久)之成本及定價等相關資料。為有助於分析起見,所提供之資料均以季(每四個月)為基本單位。同樣的亦要求澳洲產業提供其損害肇始之後至少四季期間之相關資訊。

 

十三、傾銷調查及損害決定間之互動關係(INTERACTION BETWEEN DUMPING INVESTIGATION AND INJURY DETERMINATION

有鑒於澳洲海關法經一九九五年修正後,明確地規定傾銷差額可視為是損害因果關係成立要件之分析因素之一,因此,澳洲海關法修正後,澳洲海關及反傾銷署等主導調查的行政單位,肩負了更多分析舉證的責任。

 

十四、因果關係(CAUSAL LINK CRITERIA

在決定澳洲產業是否受到傾銷之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抑或實質阻礙一產業之建立時,其起因之於傾銷必須是明顯且為即將發生者,反傾銷署應基於事實之證據,而非憑臆測或推論,並需包括對下列層面之考量評估:

1.        涉案產品傾銷差額之幅度大小;

2.        國外出口商已輸入或即將輸入至澳洲之涉案產品進口量;

3.        涉案產品進口數量增加或有增加之跡象;

4.        涉案產品在市場佔有率之相對數量或絕對數量,相較于澳洲本國之產業,是否有顯著的增加;

5.        涉案產品出口價格;

6.        澳洲本國產業生產之涉案產品已成交或即將成交之市場價格與涉案產品自國外輸入之出口價格間之差額;

7.        進口之涉案產品的價格優勢(即將)對澳洲產業及其行銷產生之削價、降價或壓抑價格調升之效果;

8.        涉案產品輸入澳洲後,(即將)對澳洲產業相關經濟因素的影響。

依澳洲反傾銷法之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征應以澳洲產業所受之損害,系來自進口產品以傾銷事實所致之因果關係為其裁量主要依據,因此,對於傾銷之判定,反傾銷署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如澳洲產業所遭之損害,非肇因于國外出口商之傾銷行為,則不應以向出口商課征反傾銷稅予以救濟,而應考慮採用其他之進口救濟措施。

 

另為裁定澳洲產業是否受到損害,可利用對澳洲同類產品產業發出之問卷,分析該類產業在過去二至三年期間產業在產能、生產力、銷售、獲利能力及市場佔有率等情形之變化,並與涉案出口商填答問內之成本及價格相互比對,以確定澳洲產業損害是否肇因於傾銷之故。

 

十五、各種損害之累積效果(CUMULATION OF INJURY FROM MULTIPLE SOURCES

檢視澳洲原來之傾銷法規,尚無有關累積之規定,惟於實務上,均已將是否以累積效果評估及其對傾銷產品之影響列入考慮。

 

本次澳洲海關法修正後明文規定,如涉案產品系自數個國家輸入,於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其所致之損害可予以累積。累積的原理系應用於當特定之個別出口國雖有傾銷之行為,惟其個別出口數量尚不足以造成本地產業之實質損害,然而,於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可合併數個出口國對本地產業造成之損害,如此經累積後即可合乎實質損害之條件。除此之外,仍需符合規約所規定,即個別國家之進口量需低於輸出至澳洲之同類產品總數量市場佔有率百分之三以下(即為可忽略之進口數量)。

 

在通常的情況下,裁定涉案國家之出口為可忽略之進口數量後,應即終止對個別出口商之調查,除非以下三條件均成立:

1.        某出口國輸入涉案產品數量低於輸入澳洲總量百分之三;

2.        自另一出口國輸入之涉案產品數量亦低於輸入澳洲總量百分之三;

3.        如若合併所有輸入涉案產品數量低於總量百分之三的涉案出口國後,累積計算高於輸入總量百分之七以上時。即縱始個別出口國相對於輸入總量為可忽略之進口數量,然於進行損害調查及反傾銷裁定時可累計合併計算。

十六、市場區隔(MARKET SEGMENT

實質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市場上澳洲產業所生產之同類產品與進口涉案產品間之競爭所致。如可將市場予以明顯的區隔為二個或以上的競爭市場,個別競爭市場內無重複之需求彈性,即澳洲本國生產產品及涉案出口產品間無價格競爭性,如此一來,即使涉案出口產品于區隔市場內有傾銷之情形,澳洲本國產業亦不致遭實質損害。

 

十七、消費者利益(NATIONAL AND CONSUMER INTEREST

澳洲之反傾銷法令中對消費者利益未有明文規定,對於課征反傾銷稅,其規定為被動准許性而非主動強制性,除非為國內重大利益之考量,在符合肯定判決成立之一切必要條件後即應予以執行。

 

十八、反傾銷命令之存續期間(DURATION OF ANTI-DUMPING ACTION

除非依法推翻部長之裁定,刊登於官方公報之反傾銷命令實施期限為五年。反傾銷署應至遲於五年屆滿前八個月,於官方公報中刊登反傾銷命令即將到期之通知,澳洲產業可依規定提出延長反傾銷命令之申請,此項復查申請由反傾銷署於發動日起一○○日內完成調查,並向部長提出是否延長該反傾銷命令之建議。如部長採納肯定建議(即:如裁定停止反傾銷措施將導致傾銷及損害繼續發生),則該反傾銷措施之實施期限應自該復查結果發佈之日重新起算,續滿五年後終止。

 

刊登官方公報後,澳洲國內之利害關係人若均無回應,或部長採納反傾銷署否定之洟議(即:如裁定停止反傾銷措施則傾銷將不會持續或再度發生),則該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稅或價格具結)於屆滿五年後即自動終止。

 

十九、新出口商復查(NEWCOMERS, ASSESSMENT

於調查期間內未出口涉案產品之國外出口商如符合與已遭澳洲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涉案出口商無關聯、且於調查期間後曾出口涉案產品至澳洲之條件時,得申請進行復查,以適用個別反傾銷稅。

 

前述對新出口商之復查,澳洲海關應加速進行,於一○○天內向部長提出是否變更反傾銷稅之建議。澳洲海關對調查中之新出口商暫不課征反傾銷稅,而先采由申請人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以便於日後依據此項復查之稅率對新出口商自發動復查之日起課征期中反傾銷稅。

 

二十、課征及徵收反傾銷稅(DUTY IMPOSITION & COLLECTION

以前國外出口商針對澳洲反傾銷措施有一規避之方法,即將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提高至與正常價格一致,如此即可免除繳付任何的反傾銷稅。但在本次修法中澳洲已改采與歐聯類似之規定。目前國外出口商已無法再以上述方法規避繳納反傾銷稅,通常於裁定傾銷後,不論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是否高於裁定之正常價格,立即對輸入之涉案產品逐批課征相當於傾銷差額之期中反傾銷稅。

 

如出口商之出口價格確有改變,可由進口商于進口每屆滿六個月之後,要求反還超付的稅款,惟必須由出口商出具證明並提供此六個月期間內,期中反傾銷稅較實際之傾銷差額為高之逐筆出口記錄。此一申請最終反傾銷稅之裁定及稅款之退還,澳洲海關依規定可自申請提出後一八○日內檢視申請案,並向部長提出適當之建議,手續既複雜且又耗廢時日。

 

在出口價格確有改變之情況下,進口商可于每次進口後六個月內,申請歸還期中反傾銷稅超過最終反傾銷稅之溢繳稅額部分。如進口商未于規定時間內向澳洲海關提出最終反傾銷稅之清算申請時,其所課征之期中反傾銷稅即視為最終反傾銷稅,不予以退還。

 

二十一、期中反傾銷稅之復查(REVIEWS OF INTERIM DUTY

如反傾銷命令業已刊登公報,而涉案關係人認為有其他相關環境變遷因素足以影響期中反傾銷稅率,可由涉案關係人向澳洲海關提出復查之申請。惟此類申請須於相關反傾銷命令公報刊登或前一次復查實施期滿一年後方得提出。

 

應涉案關係人之請求,澳洲海關於進行復查之前,需以刊登公報方式通知所有涉案關係人徵詢意見,並於公告發佈後一○○日內向部長提交有關是否有足夠理由對施行中之反傾銷稅進行修正之建議。

 

二十二、反傾銷稅之規避及原產地之規定(CIRCUMVENTION AND COUNTRY OF ORIGIN

澳洲反傾銷法令中對反傾銷稅之規避(轉運[COUNTRY HOPPING]或二次傾銷[SECONDARY DUMPING])並無明文規定。但是,反傾銷署可在法令所規定之正常期限內,對進行調查之申請案件加速審查。當出口涉案產品至澳洲之出口商並非該產品之生產國時,部長有權徑裁定將該出口國視為涉案產品之生產國,並用以決定正常價格。此種裁定大部分均系針對涉案產品系自遭實施反傾銷措施之原產地經由另一出口國轉運者。

 

在反傾銷法令中,對產品原產地之規定定義為:

1.        無須加工之原物料,其生產地即為原產地;或

2.        在一國內產品經實質轉型變更者。

二十三、價格具結(PRICE UNDERTAKINGS

部長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建議涉案出口商進行價格具結,但出口商並無義務一定接受該建議,價格具結之附帶條件通常會要求涉案出口商定期提供資料以備查核該出口商是否忠實履行具結保證,未配合提供資料者,視為違反具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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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涉案出口商具結保證其自原性的修正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至澳洲後,應即停止採取臨時或確定之反傾銷措施並停止調查。

 

此外,應俟澳洲海關初判確認有損害的傾銷案件成立情形下,才可接受出口商所提出或尋求出口商之價格具結。除非于裁定成立前被推翻,價格具結一經成立,其存續期間達五年之久。至如有違反價格具結之情事者,反傾銷署可徑予發佈課征反傾銷稅命令(可追溯課征至價格具結之日起)。

 

二十四、不致損害價格(NON-INJURIOUS PRICES

澳洲法令明確規定,當澳洲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狀態一經消除時,應即停止實施課征反傾銷稅令。反傾銷署裁定反傾銷稅率時,應基於一對其國內產業不致損害之價格,是故,經調查後之澳洲海關判定之正常價格如大於反傾銷署判定之不致損害價格,則反傾銷稅及價格具結之計算應依據不致損害價格為基準(即較低稅率原則[LESSER OUTY RULE])。亦即反傾銷稅之課征不應超過裁定之傾銷差額,如較低之反傾銷稅率即足以消除傾銷所造成之損害,應課以該較低反傾銷稅率(正常價格抑或不致損害價格孰低原則)。

 

二十五、反傾銷稅課征實施期限(DURA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原先,澳洲之傾銷命令並無自動終止之時限;此一規定於一九八八年時變更為:除經撤銷,傾銷命令於三年後屆滿;之後,又於一九九二年延展為滿五年屆滿。目前任何成立之反傾銷案件課征期限,應自實施日起算屆滿五年後終止,且反傾銷署應於期限屆滿前八個月通告涉案關係人。倘涉案關係人提出參與該復查意願之聲明,且復查結果是肯定的(即傾銷將會繼續或再度發生),則反傾銷措施之實施期限可自該復查結果發佈之日重新起算,滿五年後終止。

 

雖然,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澳洲海關應主動展開傾銷案件復查,惟涉案關係人如正式提出復查之申請後,澳洲海關必須通知所有之涉案關係人,並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於一○○日內作成最適評估建議,呈報部長供其裁定。依據任何依法提出之正式請求,反傾銷署均應對傾銷措施是否應繼續實施進行復查,且僅有確實在重大情勢變遷之情形發生時,才向部長提出肯定的撤銷反傾銷措施之建議。

 

二十六、司法復查(REVIEW BY THE COURT

在特殊情況下,澳洲聯邦法院(FR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可對於澳洲海關、反傾銷署、或部長所作出反傾銷行政裁定之合法性予以復查,此即為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復查。然而,除非為防止行政機關之程式不公(PROCEDURAL UNFAIRNESS)或法律疏失(LEGAL ERROR),聯邦法院並不傾向干預調查進行中之案件,因聯邦法院通常認定於調查結束後再對相關爭議性問題予以復查較為妥適。

 

如法律訴訟成功,正常情況下裁定將被擱置一邊(即推翻原裁定),案件將退回相關主管單位依據聯邦法院判決之法律論點重新調查。目前,國外出口商或進口商針對部長所實施傾銷措施提出法律訴訟之成功比率相當高,此系部分肇因于立法上尚有許多技術上之困難之故。

 

五、對澳洲反傾銷調查案之因應

1.        問卷之填答

1.        我出口廠商遭控訴傾銷時,受指定調查廠商應積極盡力填答問卷,以免被澳洲海關視為不合作而徑以可得之最佳資料決定其反傾銷稅率,另未被要求填答問卷之廠商,如確定其未有嚴重傾銷情事,應主動向澳洲海關申請同意參加問卷調查。

2.        廠商在填答問卷時,應誠實作答,如提供誤導或不完整資料,遭澳洲官員查覺,澳洲海關會以不合作、拒絕接受廠商提出之調查問卷,而使用可得之最佳資料,課以較高反傾銷稅率。

3.        澳洲問卷填答期間僅有四十天,我廠商應把握時間,由財務、行銷、會計等部門指派專人組成工作小組負責,俾迅速於時限內完成問卷填答作業。

1.        實地查核

澳洲海關對反傾銷查證有極大自由裁量權,我出口商對於來華實地查核之澳洲海關官員應儘量與之配合,以使查證得順利進行,各種檔資料及憑證應事先準備妥當,俾供隨時調用,同時應指派熟悉案情及外語能力良好之專人負責主答,另應盡力安排查證場所良好形象、實地參觀作業、舒適之食宿及交通工具。

2.        聘請專業律師及會計師

1.        澳洲反傾銷法令至為繁複,為求有效因應反傾銷調查,出口商應聘請具有辦理傾銷案件經驗之當地律師、會計師協助處理。

2.        律師、會計師之選擇除成本之考量外,應對其專業素養與經驗、過去代理案件之成績等因素一併考慮。

3.        由於律師、會計師費用支出至為龐大,業者可透過公會之協調與參與聯合聘任律師、會計師,俾能共同分攤費用、降低支出。

1.        避免低價競爭

澳洲反傾銷法已成為防堵開發中國家商品進口之利器,我業者不應再以價格競爭方式來開拓澳洲市場,而應著力於品質提升,使產品單價得以提高,在澳洲同業可有生存空間時,才不致於受到反傾銷措施的威脅。

2.        加強對澳洲反傾銷法令之瞭解

我業者如能加強其內部人員對反傾銷法令之瞭解,將有助於公司內部人員與律師、會計師間之聯繫與溝通,增強廠商因應能力。

一般來說,通常涉案出口商所極力強調是否有傾銷發生的重點均擺在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之裁定結果;因此,出口商最值得爭取的是能採用以最有利的生產成本及管銷費用分派方式進行適當調整。

大部分的出口商對傾銷調查的損害及關連層面多不深入研究,其原因可能為:此項探討需考量傾銷對複雜的市場經濟及競爭情勢造成的衝擊;另一方面,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證據系由提出控訴之澳洲產業提供,事涉機密,涉案出口商所能獲取之資訊有限;再者,代表出口商權益之一方,要針對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提出反駁,必須具備高度辯證分析能力。

雖然涉案出口商于傾銷調查時,能證明並無傾銷情形發生是最佳防衛策略;但無論如何,出口商不宜均忽略對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加以分析。

3.        產業公會之參與與協助

為避免廠商各自為政,各產業公會應積極主動參與案件之進行,召集各會員廠商成立因應專案小組,協調律師、會計師之聘用及費用之分攤等事宜,另我國全國工業總會之貿易救濟處理委員會亦對遭國外反傾銷控訴廠商提供諮詢服務。